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原告 許裕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萁

被告 林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現住所不明,以最後住所為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有依原告聲請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雙方就所指借款(包括代為刷卡)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未提證據所主張的匯款地,無法認定為雙方約定還款地),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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