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90號

原告莊金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勝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告主張受害之部分因與該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該案中審究(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原告聲請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巷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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