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名原名吳富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泓瑋 之父)邱順良於鈞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宣判後,始尋獲現場目擊證人 黃桂富 ,而依其陳述,被告吳富名駕駛之HB-581號大貨車呈斜線近分隔島,助手 林鴻民 之位置,從後視鏡是看不到被害人,被告及林鴻民均無下車,停一下下又再往右外側停止,依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害人之左手沒被壓到(較近路中央),而頭部左頂部(有腦漿及法醫驗證),足證被告蓄意往右再前進,此時才壓過被害人左頭頂腦部,故證人林鴻民有作偽證之嫌。依黃桂富上開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應受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6條、第428條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如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係以主張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理由者,若係以人證即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即必須先有該證人之證述存在為前提要件,始得謂係上開法條所稱之證據,如單純以某位證人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自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類此情形之再審聲請,其聲請程式即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目擊證人黃桂富可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並提出黃桂富之書面陳述為新證據云云,然查本件自民國94年10月案發至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此等有利之證明,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法院酌參,亦未於本案事實審漫長之審理期間聲請調查證據,是告訴人何以竟遲至就本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時,始於98年10月2日「申(應為聲字之誤植)請調查狀」內提及尋訪證人黃桂富乙事,並進而在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更以黃桂富之書面陳述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此證據方法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所指之證人黃桂富僅為證據方法,黃桂富所為之書面陳述方為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姑不論該書面陳述之真偽,第由形式觀之,該書面陳述上載黃桂富之簽名,簽名旁並記明日期「
98.10.2」(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卷第17頁),衡情應係於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始書寫,顯非事實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中「嶄新性」之要件。又本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已詳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依憑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遺留位置與 陳政緯 小客車後保險桿擦痕高度、重機車刮地痕起向與車尾損壞情形,重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倒地位置等跡證綜合研析,與卷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證人林鴻民、同案被告陳政緯之供證等資料相符,故堪予採信;而原確定判決業敘明本院上開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論斷綦詳,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事爭執,惟本件事證至臻明瞭,不容動搖,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證人黃桂富之書面陳述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中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因不足動搖本院依據上開覆議鑑定及該等供證、物證所認定之結果,仍屬欠缺確實新證據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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