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
4月11日21時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1日21時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20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被告魏仲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瑩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之工作處,飲用啤酒3瓶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仲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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