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睦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東隆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陳報之101年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後為新臺幣(下同)28,86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至4月及6至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而經本院職權查得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01年9月1日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與上開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大致相符,另債務人於101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3,192元及績效獎金6,596元,換算平均每月獎金為1,649元【計算式:(13,192+6,596)÷12=1,649】,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510元(28,861+1,649=30,510)。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0,51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6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8,620元││2.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2.8%。││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340,64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59,595│272│├──┼──────────┼─────┼───────┤│2│日盛銀行│1,035,209│4,715│├──┼──────────┼─────┼───────┤│3│台灣金聯資產管│291,398│1,327│││理股份有限公司│││├──┼──────────┼─────┼───────┤│4│台灣銀行│15,246│69│├──┼──────────┼─────┼───────┤│5│華南商業銀行│61,464│280│├──┼──────────┼─────┼───────┤│6│玉山商業銀行│326,430│1,487│├──┼──────────┼─────┼───────┤│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6,203│119│├──┼──────────┼─────┼───────┤│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司│608,465│2,771│├──┼──────────┼─────┼───────┤│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7,672│5,729│├──┼──────────┼─────┼───────┤│1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6,177│1,851│├──┴──────────┼─────┼───────┤│合計│4,087,859│18,620│├─────────────┴─────┴───────┤│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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