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
1年8月18日6時25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惟辯稱:伊當時騎車時沒有酒意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1年8月18日6時2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8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8日6時25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完畢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被告陳大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明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民族路與天祥路口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對陳大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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