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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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
6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賢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其於犯本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王賢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誠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其父親住處之騎樓下,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米酒3瓶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嗣同日晚間10時8分,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三路路口時,因所騎機車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進而發現其臉部潮紅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9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賢誠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三路交岔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