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涂OO」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之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第727號、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之傑仍不知悔改,於址設高雄市○○○路○○○號「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車款、代辦領牌交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年8月13日,受客戶涂OO所委託,代為辦理涂OO向永驊公司所購買,預備捐贈予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之自用小客車領牌及改裝為醫療救護車等事宜,並自涂慶華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813,000元)及車輛改裝費用198,000元。詎陳之傑於收受上開車輛及改裝費用後,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間某日,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改裝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車輛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君豪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薛OO,並以車輛須過戶給屏東縣政府為由,取得涂OO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冒涂OO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該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涂OO」之署名1枚、盜用「涂OO」印文1枚,併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薛OO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薛OO於100年12月29日,持上開文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薛OO,足生損害於涂慶華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3月間,因涂OO發現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尚未收到上開車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涂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之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OO、鄭OO、陳OO、薛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商旅車交車確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15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涂OO」之署名1枚、盜用「涂OO」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OO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以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將該登記書交由不知情之薛OO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盜賣汽車而侵占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第727號、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及
告訴人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復為遂行其上開侵占之目的,不僅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並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惡性非輕,復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涂OO」署名1
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