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大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智識經驗當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30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在上開銀行前,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名為「 張智雄 」,因全臺特力屋在臺中舉辦摸彩活動,其抽獎抽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因未在現場,且無扶養親屬,故需先行支付20%之所得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5萬8000元、8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甲○○再度匯款200萬元成為六合彩會員,至此甲○○始知悉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匯款5萬8000元、8萬元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四)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5年6月2日中南屯字第220號函檢送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至95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寬減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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