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彥
陳淳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貳個沒收。
陳淳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衍彥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誣告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㈡詎陳衍彥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六時許,
先駕駛不知情之其妻 黃麗夢 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陳淳穎,各自攜帶各人所有之背架一個,再以步行之方式,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五林班地內,於翌日(即二十日)七時三十分許,見該處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完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五塊(材積共計零點一0九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徒手竊取前揭扁柏五塊,得手後,再各自以上述背架各一個,將前揭扁柏五塊背負搬移至系爭車輛內(斯時為同日十五時許),而載運該等贓物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查獲,並起獲前揭扁柏五塊(已發還予臺大林管處 技佐林金元 )及上開背架二個。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衍彥、陳淳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技佐林金元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大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衍彥指認竊取地點之空照圖、臺大林管處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實管字第0九九00一0八五二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各一份,以及查獲之扁柏照片與系爭車輛照片共六張(見偵卷第二0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六0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七頁、第二九頁)。
㈣扣案之背架二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八塊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國有林地內,則參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陳衍彥、陳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為同法
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被告陳衍彥於九十七年間甫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被告陳衍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⑵渠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⑶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五塊,價值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淳穎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竊取扁柏五塊,價值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故應於贓額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案情節,認俱應予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並均就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背架二個分屬被告陳衍彥、陳淳穎各自所有,且前揭
物品均係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科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依法不得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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