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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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排放廢氣問題,與被告乙○○、甲○○○夫妻發生口角,詎3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丙○○持鐵管毆打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則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右頸擦傷、左手、左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臀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擦傷血腫、肚子鈍傷挫傷皮下瘀血、雙手多處挫傷瘀血、右手大拇指淺撕裂傷;被告甲○○○受有鼻子挫傷瘀腫、右手臂挫擦傷、右腳大拇指指甲脫落、右膝挫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彼此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達成和解且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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