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若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若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 吳宜青 」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宜青」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若寧及 郭峻銘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初前某時點,結識 李國方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國方透過郭峻銘向孫若寧表示可以提供賺錢方法,孫若寧明知李國方及郭峻銘等人係要求其持不實之身分證件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且其從未取得吳宜青之委託或授權,竟為賺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與李國方及郭峻銘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孫若寧於九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內含其大
頭照之檔案光碟交付予郭峻銘,郭峻銘再將該光碟交予李國方,繼之由李國方於同年月十二日前之某時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印有孫若寧雷射影像,然姓名、年籍、個人資料為「吳宜青」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均未扣案),並於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內政部及戶政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國方於同年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應予更正)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透過郭峻銘交付前開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予孫若寧,並指示孫若寧與郭峻銘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宜青」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再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
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
十五日,應予更正)十一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至址設嘉義縣朴子市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並由孫若寧佯稱自己為「吳宜青」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接續在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之帳號欄內,以前述之偽造印章偽造「吳宜青」之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之玉山金控及其子公司之資料運用聲明簽章處欄及存戶即申請人(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吳宜青」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三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吳宜青」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宜青」本人向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指定特定印文為憑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對於存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扣案)。孫若寧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之交予郭峻銘,並取得報酬二千元。
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內,並由孫若寧佯稱自己為「吳宜青」本人而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宜青」之署名二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宜青」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內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一支予孫若寧。郭峻銘隨即將上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取走。
⒋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五0之一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內,並由孫若寧佯稱自己為「吳宜青」本人而冒用其名義,接續在二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宜青」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編號5、7所示);在二份「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吳宜青」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編號6、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宜青」本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同意履行該同意書上所載事項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內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予孫若寧。郭峻銘隨即將上開SIM卡(均未扣案)取走。
⒌又孫若寧與郭峻銘於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完畢後,旋即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內,由孫若寧佯稱自己為「吳宜青」本人而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宜青」之署名一枚(如附表編號9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宜青」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內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予孫若寧。郭峻銘隨即將上開晶片卡(未扣案)取走。
嗣吳宜青 發覺遭人冒用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宜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吳宜青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若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參見
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㈣被告孫若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
頁)及告訴人吳宜青健保卡均影本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
㈤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
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取銀行存摺、金融卡、晶片卡、手機等物部分)。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郭峻銘、李國方共同偽造「吳宜青」印章、印文
及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行使「吳宜青」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與共犯郭峻銘、李國方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⒉至⒋
所示之時間,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吳宜青」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郭峻銘、李國方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宜青」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郭峻銘、李國方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為論處。
㈦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⒉至⒌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同時
行使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犯郭峻銘、李國方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㈧被告就上開四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犯罪事實㈠⒋所示犯
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二千元之利益,即共同偽造告訴人吳宜
青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併同行使,以詐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宜青及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帳戶及通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戶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亦因此獲取二千元之報酬;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六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此敘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宣告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均未扣案,
且共犯李國方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應該是將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連同帳戶資料交給「 阿志 」,因「阿志」怕伊會拿身分證、健保卡去停掉帳戶,所以要求伊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理由),則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既經共犯李國方交付該名自稱「阿志」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郭峻銘、李國方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吳宜青」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至9之所示私文書雖因均已分別交予玉山銀行
朴子分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所屬職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吳宜青」之署押合計十五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之「戶名」欄書寫「吳宜青」等字及年籍資料,僅係作為識別之用,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書寫之「吳宜青」,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之署押,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階段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號││收部分)│├─┼────────────┼─────────────┤│1│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偽造「吳宜青」印文壹枚│├─┼────────────┼─────────────┤│2│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偽造「吳宜青」印文參枚│├─┼────────────┼─────────────┤│3│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卡│偽造「吳宜青」印文貳枚│├─┼────────────┼─────────────┤│4│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偽造「吳宜青」署名貳枚│││務服務申請書││├─┼────────────┼─────────────┤│5│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書(0000000000)││├─┼────────────┼─────────────┤│6│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7│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書(0000000000)││├─┼────────────┼─────────────┤│8│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9│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偽造「吳宜青」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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