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邱彥文 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已過期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已過期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發照日期92年4月22日,有效日期96年12月21日)」,以及於第九行「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補充為「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 邱彥霖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扣案之變造邱彥文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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