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傷害告訴人甲○○、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兒子車禍事件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因酒後心生不滿,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並以拳頭傷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均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空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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