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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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科,竟再為個人私利,以行竊滿足所需,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5千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