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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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正瑋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年1月25日、3月29日、4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正瑋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許正瑋均拒不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14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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