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PG35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4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PG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偉於民國100年
4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堤外道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員警當時對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5項全數通過測驗,員警亦認伊當時相當清醒,由於當時員警並未告知此項檢測對伊之權利義務,又日前新聞報導新北市黃姓男子去年因酒駕就酒測值達0.65,涉嫌公共危險罪,但因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由貴院判處無罪,伊因此希望得到相同並公平之待遇與審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PG354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同年8月31日由郵政機關將前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偉之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由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受雇人 蔡依婷 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
8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9月1日起算,至遲應於100年9月20日(星期二)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9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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