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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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鄭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鄭浪(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住居所,尚須分擔家計及照顧年邁父母,應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涉嫌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個
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之被告仍棄保逃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
㈤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尚需負擔家計並照顧父母等情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之父親即同案被告 林旗參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之生母已於107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同案被告林旗參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全戶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28、31至35頁),是應無被告所稱須返家照顧父母之情況存在。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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