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廖宥宣 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18號被告陳文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1時1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2段由文心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華美西街2段428號前時,適有廖宥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短暫停靠在該處,廖宥宣見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宥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文賢知其騎車肇事致廖宥宣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宥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賢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她來撞伊,實際上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她從側邊衝出來,伊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跟伊沒有關係,伊才離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鄭尚宏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6(1)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1、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警方調查結果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7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證明2車碰撞經過、現場路況及2車碰撞後之車損情形之事實。8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以及汽車駕照已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