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賡續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陳崑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要求其於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崑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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