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
7時許,在 邱俊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邱俊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36公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予邱俊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陳文旗為通緝犯,陳文旗於員警查緝時趁隙逃跑,並將上開海洛因2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前將之逮捕,上開海洛因2包經路過之民眾拾得後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0、61、150至152頁、本院卷第83、91頁),並據證人 蘇俊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75至79、123至132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至5萬元、家裡有一個就讀大班的孫子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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