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9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多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13,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罰金13,000元,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雖已繳清而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16日111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49號(已繳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