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4號原告 江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江怡靜
江陳阿足 江俐瑾 江進益 江俊勳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江靜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溪於民國90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兩造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江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溪於90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35頁至48頁、第99頁至150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豐地一字第1110011731號函檢附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94頁、第167頁至171頁)。復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溪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江溪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溪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3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街00號)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江進順1/7江陳阿足1/7江怡靜1/7江俐瑾1/7江進益1/7江俊勳1/7江靜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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