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龍俊源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係基於恐嚇單一犯意,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傳送恫嚇訊息、照片予告訴人,使伊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被告龍俊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A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俊源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 王俐文 頂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覓棠美容院」福科店,嗣雙方因頂讓金及客人儲值金上有所紛爭,龍俊源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傳送內容為:「你家住○○街00巷00號4F之1對嗎?那我去找你喔」、「找一天一大早到你家門口等你」,復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20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王俐文恫稱:「車牌000-0000、BHJ-6278,我最近有看到你出入公司」、「這幾天忙完去公司找你」等語,並附有子彈之照片,使王俐文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之1辦公室處,讀取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龍俊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文字及照片予告訴人王俐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以子彈模型遮掩伊的刑事傳票上的個資,另外,伊提及告訴人的車號、住處地址,是要去找告訴人談儲值金額,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置辯,然衡酌被告特別於LINE訊息中提及告訴人之住處及使用車輛,並表明欲「一大早到妳家門口等你」等語,再附上上開子彈等照片,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係欲致告訴人住處對其不利之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