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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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崎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崎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崎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崎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工作分配之事與告訴人 魏子軒楊証凱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勒住告訴人楊証凱頸部,致告訴人楊証凱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扭傷之傷害,另掐住告訴人魏子軒頸部並將之推向牆壁,致告訴人魏子軒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分配問題即率先動手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高崎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崎筌與魏子軒、楊証凱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撥筋堂傳統整復推拿(下稱工作地點)之同事。高崎筌於民國110年8月7日22時2分許,在工作地點與楊証凱、魏子軒因倒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高崎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勒住楊証凱頸部,致楊証凱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扭傷之傷害。在一旁之魏子軒見狀,便對高崎筌陳稱:「你就會生氣,還會幹嘛」等語,高崎筌聽聞後,惱羞成怒,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魏子軒頸部並將之推向牆壁,致魏子軒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在旁之同事合力將高崎筌拉開,高崎筌始憤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子軒、楊証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崎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倒垃圾問題與告訴人魏子軒、楊証凱發生口角糾紛,並以手勒住告訴人楊証凱之頸部,致告訴人楊証凱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扭傷之傷害,在旁之告訴人魏子軒見狀,便向被告陳稱:「你就會生氣,還會幹嘛」等語,惹怒被告,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魏子軒之頸部並推向後方牆壁,致告訴人魏子軒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楊証凱、魏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因倒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楊証凱受有頸部挫傷、肌肉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魏子軒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3告訴人魏子軒、楊証凱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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