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手機1支、耳機1組、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並非其所有,竟於拾得該黑色手拿包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將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蔡文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85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拿包1個暨其內之手機1支、耳機1組、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被告陳隆生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時,見蔡文嘉所有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500元、手機1支、耳機1組、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將該黑色手拿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嗣蔡文嘉發現上開黑色手拿包遺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並尋回上開黑色手拿包(除上開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
二、案經蔡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隆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85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乙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因該等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侵占之金額為8900元,然告訴人指訴遭侵占之金額僅8500元,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指訴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