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然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10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99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其配偶名下,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且因相對人將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再由其配偶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已使相對人名下財產減少。又相對人之配偶所為之抵押貸款,相對人每月需負擔支出,致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減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權益損害甚鉅,顯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後,並於100年9月間向南投縣集集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然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即有200萬元之價值,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相對人於101年3月聲請更生時,系爭不動產應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適用,然相對人卻僅提出第1至48期,每期7,000元,第49至71期,每期
1萬2,000元,第72期3萬2,000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6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原裁定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況相對人主張其中150萬元貸得款項係償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一節,僅係相對人自承,未有借貸證明,尚有可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內
政部公佈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含租金,每人每月為1萬0,244元,因此相對人每月支出應僅3萬0,732元,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萬2,197元,顯然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又相對人更生方案支出部分包含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每月1萬5,600元,惟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由相對人負擔顯不合理。況相對人貸得款項絕大多數皆償還民間債權人,僅憑匯款紀錄實難證明此舉為清償債務。又於南投縣租屋行情約為每月1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將房貸支出比照房租費用顯不合理,且相對人所提清償成數僅14.66%,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之行為,應屬消債條例第20第1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或監督人應即撤銷前開移轉登記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配偶名下之用意乃為貸款償還債務,然相對人借款用途係對特定債權人清償,相對剝奪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是相對人行為顯係情節重大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再退步言之,相對人係以借支之貸款償還債務,故其每月因之而需償還之款項,係其借貸所產生之必要支出,並非用以維持生活,亦不能轉嫁由異議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承受。況如將相對人每月1萬5,60
0元之貸款列為必要開銷,其結果將造成相對人無需支出一分一毫,卻能造成民間債權人部分之債務消失、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減少,累積相對人之配偶資產,規避債權人之訴追或權利請求等影響,故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每月房貸,至多應2萬6,597元為限,基此,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扣除前開支出,其每月可用於清償之數額應可大幅增加為2萬3,403元,且應於其次子成年後增至2萬8,60
3元。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是符事理之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7號裁定,准相對人自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其中第1至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至71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第72期清償3萬2,000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64萬4,000元,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39萬0,306元之14.66%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審核屬實。
㈡相對人固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可佐,然距相對人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已約2年,自非屬開始更生程序時屬於相對人之財產,不應計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中,故異議人認原裁定未予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相對人陳稱因債信不良,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配偶,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貸款200萬元分別償還民間債權人 陳明祐 120萬元、 莊木川 30萬元,餘則購買生財器具並償還其他債權人零星借款2萬元、3萬元、5萬元不等一節,已有相對人所提陳報狀、匯款證明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可憑,堪認其所述非虛,異議人爭執其真實性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再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未明文規定有上揭情形時即應予撤銷,亦無更生方案即因此不予認可之規定,故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應經撤銷,尚與本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欠缺關連性,況且,消債條例所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係以聲請更生時之全體債權人而言,故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償還部分債務,使債務積極減少,更生債權人之人數降低,尚難認有何害及債權人或不公平之情形。異議人引用前開條文所提異議,亦難認有據。㈢又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居住使用,苟非自有住宅,相對人自
有房屋租金支出之必要。系爭不動產為一屋齡32年之2樓透天厝,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南投縣集集鎮透天厝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於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間尚屬適當,故相對人為其配偶支出貸款1萬5,600元與當地房屋租賃行情相當,係必要支出,應屬可採,異議人固認南投縣租金行情僅1萬元左右,惟所執證據即南投租屋網頁資料卻為南投縣南投市之大廈物件,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為可採。
㈣另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相對人之配偶罹患乳癌無工作能力,有重大傷病卡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次子係00年0月00日生,尚在就學中,相對人自有扶養其配偶及次子之必要,依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5,000元、健保費897元、水電費4,500元、次子生活費5,200元,以相對人家庭狀況及職業形態而言,並無不當之處,故異議人執內政部公佈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含租金每人每月應為1萬0,244元,認該更生方案不應予以認可等語,亦非可採。
㈤末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
4日修正、同年6日公布施行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洵屬正當。從而,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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