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蔡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毀損、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共4罪)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