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97號、第3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宗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中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徐聰美 、被害人 林桂蓁 、 仲珮齡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聰美、被害人林桂蓁、仲珮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徐聰美、被害人林桂蓁、仲珮齡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告訴人徐聰美、被害人林桂蓁、仲珮齡等3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15萬997
9元);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97號101年度偵字第32889號被告李宗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宗嶺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國泰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吳中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1年7月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桂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購物條碼印刷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存款餘額,確認該款項有無被扣除云云,致林桂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將2萬9999元匯至李宗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101年7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仲珮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避免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仲珮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將2萬9980元匯至李宗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三)100年4月間,由佯稱在香港灣仔區體育道馬會總部工作自稱為「 楊昊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與徐聰美交談,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香港賽馬協會獲利,要提領所獲利之金額就必須再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做設定及繳交百分之5的稅金云云,致徐聰美陷入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宗嶺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林桂蓁 、仲珮齡與徐聰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宗嶺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自稱為「吳中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101年6月30日要借錢,對方說要伊提供雙證件影本及銀行帳戶2本影印本和提款卡、密碼…約定20天為1期,一次繳1000元的利息…他跟伊說1本還本金、1本要還利息,伊很想問為什麼,但伊不敢問…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林園區國泰人壽大樓交給他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蓁、仲珮齡與告訴人徐聰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李宗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㈡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查被告李宗嶺自稱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地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僅餘98元之存款,此有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實不足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再者,地下錢莊倘需被告還款,被告僅需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何需自行提供帳戶?若被告還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款?且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作收取還款之用,亦僅需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告供還款即可,何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況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苟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該提款卡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此為一般常識,況被告與該出借款項之人係首次見面之陌生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實係為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㈢又被告與對方既不相識,卻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等重要物品交付陌生之人,藉以取得借款。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等物,均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財物,一般人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放款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然而被告卻未就對方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正本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僅為向對方貸得1萬元,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想過想問為什麼借錢需要2本帳戶還錢,顯見其於交付帳戶之時,當已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