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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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黃耀震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復經本院另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002元,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可上訴至第三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繁雜程度,認判決確定之期間約以2年為適當,故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3,100元為相當(1,931,002×5﹪×2=193,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