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倫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2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倉庫取得刀柄25公分、刀刃43.5公分、刀刃開鋒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後,即無故持有之。繼於102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21日,應予更正)20時50分許,洪偉倫將上開武士刀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21時許,因洪偉倫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臨海街口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其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43.5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1時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區○○街與臨海街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3年5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持上開武士刀另涉其他不法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