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錡 被告 李建成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被告 李洪梅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李建成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同法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李建成之債權額(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當庭所提陳報狀所載,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3年6月3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止,應為新臺幣(下同)236,218元;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含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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