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明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29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
9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 羅仕華 間給付票款事件,係於9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惟異議人不懂法律,遲至102年4月26日始帶27紙本票重新聲請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羅仕華新臺幣54萬元,未含利息,異議人既迄未履行,爰檢附執行名義,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此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亦即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以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經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2年7月11日執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更正裁定暨前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羅仕華強制執行,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惟債務人羅仕華已於同年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羅仕華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異議人之聲請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