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林錦增 相對人 陳榮勇 相對人 陳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鄭麗珠、陳榮勇(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陳容勇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4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163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5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嗣減縮起訴聲明為101,730元,按首揭說明,聲請人減縮之104,320元部分之裁判費1,11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6,050-101,730=104,320(即聲請人減縮部分之金額),2,210×(104,320/206,050)=11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119】,又聲請人所主張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中,得於本件列計者尚有資料使用費之資料費136元、民事證人旅費548元、資料使用費之光碟費100元,與扣除第一審裁判費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合計為1,875元【計算式:
2,210-1,119=1,091(第一審裁判費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1,091+136+548+100=1,875】,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元【計算式:1,875×1/2=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規費、資料轉檔複製費、沖洗相片費用、DVD證據軟體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費用部分,雖提出各式收據,惟上揭費用均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亦非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該部分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費部分,亦不得於本件情求。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之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規費、資料轉檔複製費、沖洗相片費用、DVD證據軟體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執行費等均非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前揭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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