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叁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叁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奕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陸叁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46頁、第48】。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陸叁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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