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鴻偉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連續3月無故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經告誡、協尋、通知及訪視後,均無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規定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命令,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該判決諭知保護管束部分分案執行,案號為102年執保字第46號,受刑人於102年2月10日到案時, 陳明 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現住地為基隆市○○區○○街○○○號3樓,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執行筆錄1份可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卷第15頁反面);又依據受刑人於同日填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受刑人戶籍地同前,但現住地址則為基隆市○○區○○街○○○號3樓,是受刑人陳明之現住地即顯有不同二址,是聲請人送達予受刑人之執行命令自應依受刑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且亦應依受刑人所陳明之二處居所前往訪視。然查,聲請人歷次告誡函(執行命令)均未送達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基隆市○○區○○街○○○號3樓」及指定送達處所之「新北市○○區○○路○○號」,且亦未至「基隆市○○區○○街○○○號3樓」訪視受刑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受保護管束人未遇通知單在卷可考,故聲請人上述告戒函(執行命令)實難認已合法送達,且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受刑人自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而服從之,據此,即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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