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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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63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徐仲明 債務人 沈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05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800,000元,借期至110年5月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6.62機動計息。
(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四)本案貸放後,債務人未曾繳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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