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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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上訴人甲○○
現寄押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明峰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郭明峰之片面指證外,並無查扣行動電話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郭明峰之情事;郭明峰且於第一審證述:其係向上訴人無償索取海洛因施用,於警詢時受警方誘導而指證上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非實在云云,該證人於警詢顯受誘導詢問而構陷上訴人。原判決卻單憑郭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虛偽陳述,推論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旁,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郭明峰之事實,除依憑郭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外,經參酌:上訴人供承當時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郭明峰施用之情事;郭明峰且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郭明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必要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應屬其親身經歷事項,並非無稽;此外,並有警方緝獲上訴人時,自其身上或住居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電子磅秤、分裝鏟等物各情。俱憑卷證資料論述審認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明峰云云,及郭明峰嗣於第一審所稱:當天上訴人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未收錢,伊在警局時因人不舒服,員警不讓伊回去,要伊至少說有買一次,後來在偵訊中因恐有偽證之刑責,才附和警詢中之供述云云,認為均無可採,並敘明:郭明峰與上訴人當時相識僅約一星期,無深厚交情,衡情海洛因價格昂貴,上訴人應無因郭明峰之要求,即予以無償轉讓之理;且郭明峰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恨,經其供明在卷,不致無端設詞誣陷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況其於警詢後逾五十日在偵查中猶證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並與 游志豪 所述情節(證述:郭明峰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為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由游志豪以機車附載前往上訴人租住處,適一併為警查獲之情)相符,可見郭明峰係於前次(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施用後,有前次經驗,始依前次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欲在同年月十一日再次購買毒品,而被查獲等情,經逐一剖析論駁,乃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郭明峰對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證,有上揭上訴人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等其餘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屬實,乃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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