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共同」2字,及於證據部份應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260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固承認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7年搬家到桃園市時遺失,伊發現時只剩提款卡,而提款卡在發現被盜用時就剪掉了,存簿已在去年夏天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牛微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許家榮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牛微鑫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在去年夏天時已經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發函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證結果,該行回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印鑑並無掛失止付紀錄等情明確,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26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於98年12月初某日,看報紙上有應徵生活百貨業務員的廣告,伊打電話過去詢問,之後有一名綽號「 阿牛 」之男子與伊接洽,見面後伊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牛」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嗣被告於偵訊中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7年搬家到桃園市時遺失,伊發現時只剩提款卡,而提款卡在發現被盜用時就剪掉了云云,是被告先後所辯顯然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實情不符,係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