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清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1日,甲○○陪同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8年前有在竹東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5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出具之原樣編號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9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9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