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0日晚上8時至10時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空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