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於92年2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曾犯有毒品、竊盜、詐欺、妨礙自由等等刑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行動電話2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0,000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474巷16號3樓居新竹市○○路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教育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3樓304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及甲○○同學 楊肇勛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蔡佩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楊秋升 、 林武郁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