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缺錢始起意至無人看管之飲食店內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計新台幣6,000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3號居新竹市○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281號「二姐臭臭鍋」店內,趁乙○○在廚房煮食,放在店門口附近之收銀機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 潘信雄 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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