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月2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8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13、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飯店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340之17號前緝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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