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
㈡、原告願供擔保或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刑事誣告行為,顯然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使原告長期遭受刑事訴訟之累,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爰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共計二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明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從事建築業,為夢城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之前從事傢俱,嗣與原告合作,目前並無收入)、教育程度(原告係國小畢業,被告亦係國小畢業)、本件誣告刑事案件係由被告所提起,致原告長期遭受刑事訴訟之累,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及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慰藉金部分,以五十萬元部分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且本件原告獲勝訴部分之判決,既依法不得上訴,本判決即有執行力,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採無償制,兩造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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