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告筌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
公司藍三號
(Merci代表人M.A.M.克
(M.A.M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吉妮兔giniRabbi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胸針、項鍊、手鐲、戒子、耳環、袖扣、領帶夾、鐘錶、時鐘、日曆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五六四五號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三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九○五六四五號「吉妮兔giniRabbit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九六○七六○號及第九六○七六一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