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告日商.阿慕羅思股份
有限公司號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三日以「黑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洗髮液、洗衣粉、中性洗面皂、香皂、藥皂及粗皂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三二五○六○號商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申准延展註冊於洗髮精商品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二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