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另案犯行而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見被告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7465號影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黃乙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某處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0分許,黃乙平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轉彎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乙平之通緝犯身分而對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77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