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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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旻桓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旻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603號房拘提 王妤妃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鍾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列誤載為165725號,逕予更正)等件可佐。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
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㈡資料可佐。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47360ng/mL,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而為陽性反應,且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毒偵640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584號、第638號、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