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峰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林詠峰於民國109年間,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認識暱稱「 琦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琦琦」自稱從事精品代購,惟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乃向林詠峰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林詠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應允,於109年2月3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變更印鑑、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轉入帳戶等資料,之後即在基隆火車站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予「琦琦」。嗣「琦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將林詠峰上開帳戶用作「九州娛樂城」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賭客 蔣逸儒 (所涉賭博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10年1月間某日,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加入會員取得帳號,賭博方式為匯款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以儲值點數,之後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其間蔣逸儒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均將賭金匯款至林詠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詠峰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且
據證人蔣逸儒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蔣逸儒提供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33-39頁)、蔣逸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暨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異動聲請書(偵卷第45-114、189-
193、135-1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客匯入賭金,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賭客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人使用,應屬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賭博
網站業者持供賭客匯款,危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